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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陈海滨  更新时间 : 2018-11-22  浏览量:3595

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与郭某、冯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香港豆捞吃夜宵,期间三人均饮酒。后郭某与冯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郭一怒之下将餐桌上的几个碗和碟子摔到地上,豆捞工作人员见状遂电话报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民警黄某、协警王某接指挥中心指令驾驶警车、身着警服前往现场处置。后被告人朱某等人欲离开时在豆捞门口被豆捞工作人员拦下,三人遂在门口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民警黄某、协警王某到达现场并表明身份后对三人进项规劝,但冯某仍上前冲向工作人员,黄某遂上前阻拦冯。被告人朱某见状,上前用手抓扯黄某的脸部和警服,阻碍黄某进行劝阻,导致黄某左眼下部被抓伤、警服肩章处被撕坏。后黄某以及王某依法将被告人朱某制服并按倒在地,被告人朱某又趁机一口咬在黄某小腿处,致其小腿受伤。经鉴定,黄某伤势未达轻微伤。后被告人朱某在现场被带至塔山派出所接受调查。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郭某、冯某、刘某清、赵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接处警单,警察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朱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车佳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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