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陈海滨 更新时间 : 2018-11-16 浏览量:212
洪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辩护人陈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1、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金晖商务酒店”512房间内,将约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汪某某。
2、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金晖商务酒店”521房间内,欲将30克甲基苯丙胺、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6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汪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还当场缴获可疑晶体2包、可疑药丸20颗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黑色酷派牌手机1只。后民警又从被告人洪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内缴获可疑晶体3包。经鉴定,该5包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3.22克;该20颗可疑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香兰素成分,净重1.91克。
综上,被告人洪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约40.13克。
另查明,被告人洪某某亦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手机、车辆、毒资及毒品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绍兴金晖商务酒店住客账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洪某某手机的通话详单及短信聊天记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汪某某、褚某某的证言,绍公鉴(化)字(2014)1446号物证检验报告,公检字(2014)第379、38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汪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洪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出售,出售的甲基苯丙胺达到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陈海滨关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洪某某贩毒存在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及从被告人洪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内缴获的3.69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虽然被告人洪某某亦系吸毒人员,但其有确定的毒品来源,且被抓获前已有出售毒品给汪某某的行为,该行为已充分表明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公安机关在汪某某的协助下以接洽购买毒品为名破获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其次,被告人洪某某持毒待售,其所持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可以考虑其吸食毒品的因素。最后,汪某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洪某某本来只有实施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故被告人洪某某2014年9月24日贩毒存在数量引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采纳辩护人陈海滨关于被告人洪某某2014年9月24日贩毒存在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不采纳其他辩护意见。
被告人洪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陈海滨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来院的黑色酷派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白色三星牌手机一只、钥匙一串(包含五菱牌面包车钥匙一把)及暂存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发还给被告人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金娅
代理审判员孙琦
人民陪审员孙秋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贞智